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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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謝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其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似有數名),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至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背面),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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