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 謝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其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15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居住桃園市八德區,非原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106年9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日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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