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淇竤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淇竤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宏國門市,並於店內提供予客人用餐使用之休憩區飲酒後,趴在用餐區桌面睡覺並滯留,因其舉動已影響該店營業,店長告訴人 毛羣鈺 乃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莊博昇 、 張見勝 到場勸離被告,被告仍拒絕離開,乃於同日23時38分許,當場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嫌。
二、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例如,執行職務時間中之公務機關、車站,或營業時間中之銀行、商店、百貨公司等,若無禁止進入之意思表示,應認為預先已有包括承諾。此項包括承諾之範圍,應依該住宅或建築物等之用途、構造及機能等,依社會通念而為判斷。準此,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既開放供公眾得自由出入,此時,在開放之時間及區域範圍內,自難同時又主張應保有如未開放空間般之生活安寧及隱私感,從而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又在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經請求而不退去,倘仍有其他人得自由出入,亦難認已侵害該址之居住安寧,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既在營業時間內進入,並經請求退去,惟該址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既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被告似未侵犯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權,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處理,即為已足。
三、本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紀淇竤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毛羣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