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應陳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及六一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期之地價稅金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