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祿
龔順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暖暖美容廣場名片壹張、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龔順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盒、潤滑劑壹條、ZIKO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壹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壹支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祿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3樓「暖暖美容
廣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3月某日某時起,在上址內多次媒介不特定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由某應召站提供大陸成年女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等樓層流竄,並由大陸成年女子各自詢問3樓、5樓及6樓之「美容廣場」負責人,如有男客適逢至該樓層消費,則分由各該樓層負責人媒介並提供同棟8樓或10樓某房間供大陸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李文祿可分得800元,其餘歸應召成年女子所有。嗣於99年
8月25日21時許,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等樓層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大陸地區女子 唐金玲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00號、99年度偵字第3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正於上址10樓之2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李文祿所有暖暖美容廣場名片1張、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現金5000元及唐金玲所有保險套2個、潤滑劑1個。
㈡龔順良於99年7月份某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徵求司機
一職,前往應徵成功,並自99年8月25日前10幾日前某時起與大同應召站賣淫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載送賣淫成年女子 湯小燕 至高雄地區各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先由龔順良以電話通知該不詳賣淫集團開始工作,再由該應召集團以電話通知龔順良某特定飯店有需求,由龔順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子湯小燕前往各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日所得由湯小燕從事性交易所得中總額中抽取2500元,作為車資,扣除湯小燕所得,其餘繳回賣淫集團。嗣於同月25日21時40分,龔順良搭載女子湯小燕,前往高雄市飯店從事性交易,為執行臨檢之員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33號前,查獲龔順良正搭載女子湯小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龔順良所有保險套1盒、潤滑劑1條、現金3400元、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HYUNDAI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ZIKO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GPL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車號紀錄表及湯小燕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OKWAP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 李智傑 、唐金玲證述之情節」應補充為「證人李智傑於警詢中、唐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文號: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6938號)、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800號、99年度偵字第3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文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龔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文祿、龔順良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被告李文祿係為上開「暖暖美容廣場」負責人」,而提供性交易之場所,非僅屬媒介性交易,原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文祿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龔順良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被告李文祿與龔順良既以營利之目的,分別於99年3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5日21時40分及99年8月25日前10日前某時起至99年8月25日21時40分遭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及媒介數名大陸成年女子(含本案大陸成年女子唐金玲)、大陸成年女子湯小燕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李文祿、龔順良為圖獲取金錢,竟分別媒介與提供處所供人進行性交易及媒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暖暖美容廣場名片1張、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保險套1盒、潤滑劑1條、自被告李文祿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及自被告龔順良所扣得之現金3400元、ZIKO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李文祿、龔順良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文祿、龔順良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之。又扣案之車號紀錄表1紙,係被告龔順良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所記,另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HYUNDAI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GPLS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涉及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劑1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及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OKWAP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係分別為本件成年女子唐金玲、湯小燕所有以供性交易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34號被告李文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14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龔順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62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祿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3樓「暖暖休閒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3月某日起,在上址內多次媒介不特定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由某應召站提供大陸女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等樓層流竄,並由大陸女子各自詢問3樓、5樓及6樓之「美容廣場」負責人,如有男客適逢至該樓層消費,則分由各該樓層負責人媒介並提供同棟8樓或10樓某房間供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李文祿可分得8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99年8月25日20時許,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8號等樓層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唐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於上址10樓之2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2枚及潤滑油1瓶、名片1盒、帳冊6張、帳冊1本。
二、龔順良自99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某不詳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載送賣淫女子湯小燕至高雄地區各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先由龔順良以電話通知該不詳賣淫集團開始工作,再由該應召集團以電話通知龔順良某特定飯店有需求,由龔順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子湯小燕前往各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日所得由湯小燕從事性交易所得中總額中抽取2500元,作為車資,扣除湯小燕所得,其餘繳回賣淫集團。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21時許,龔順良搭載女子湯小燕,前往高雄市飯店從事性交易,為執行臨檢之員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33號前,查獲龔順良正搭載女子湯小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34枚、潤滑液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祿、龔順良正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文祿部分,核與證人李智傑、唐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龔順良部分,核與證人湯小燕供承一致,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祿、龔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移民法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罪嫌云云。惟查,依本案被告李文祿、龔順良及證人唐金玲、 羅利元 、 張春桃 、 馬麗萍 所述,被告等人僅有媒介性交易,並無實證可認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為,本件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錢義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