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榮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金榮手持柺杖鎖,以「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 劉國 玄、 林佳 賢,並強制被害人跪下、趴下等無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為論罪。是核被告林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脅迫手段使2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參本院審易卷第16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780號被告林金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3
2號居高雄市○○區○○里○○鄰○○路7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金榮前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7日晚上1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72號1樓「承運租車公司」,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問題而與 劉國玄 、 林佳賢 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紅色拐杖鎖,先大罵三字經,期間更多次對劉國玄、林佳賢出言恫嚇稱:「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等語,再命劉國玄跪下、林佳賢趴下,致使劉國玄、林佳賢心生畏懼,任由林金榮以此脅迫方式使劉國玄、林佳賢行無義務之事,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國玄、林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榮於警詢│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述│問題而與劉國玄、林佳賢發生糾││││紛爭執。││││2.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稱:││││告訴人2人當天還車時,其中名││││說錢要過幾天才要請 渠等 之老大││││來處理,且承租車牌號碼0000││││-VV自小客車之朱 正煜 向伊反應││││,該車借給他人未還,伊係遏止││││渠等離開,未曾出口辱罵渠等「││││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或命劉國玄跪下、林佳賢趴││││下等行為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著朱│││玄於警詢時及本署│正煜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小客車欲還車,遭被告林金榮恫嚇│││之證(指)述│稱:「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等語,被告林金榮並以脅││││迫之方式命伊跪下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著朱│││賢於警詢時及本署│正煜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小客車欲還車,遭被告林金榮恫嚇│││之證(指)述│稱:「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等語,被告林金榮並以脅││││迫之方式命伊趴下之事實。│├──┼────────┼───────────────┤│四│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獲民眾│││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到現場處理,發現告訴人劉國玄跪│││營派出所員警 吳邦 │在距離被告林金榮五公尺之位置,│││藩於本署偵查中之│而告訴人林佳賢則趴在辦公桌下面│││具結證述│,兩人均呈現驚恐之表情,問什麼││││都不敢講等之事實。│├──┼────────┼───────────────┤│五│證人即承租車牌號│伊與告訴人劉國玄於99年8月23日│││碼1822-VV號自小│上11時35分,一同到高雄市左營區│││車之人 朱正煜 於警│軍校路72號1樓「承運租車公司」│││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之具結證述│租期為一日,翌日因告訴人劉國玄││││朋友說要買東西,以伊名義為續租││││,未曾告訴被告林金榮承租之車子││││被偷。│├──┼────────┼───────────────┤│六│99年9月20日左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獲民眾│││局左營派出所員警│到現場處理之狀況。(警卷第1-2│││ 吳邦藩 職務報告│)-與偵查中到庭結證內容相同。│├──┼────────┼───────────────┤│七│租車牌號碼0000-│證人朱正煜承租該車輛之事實。(│││VV號自小客車租賃│警卷第27頁)│││契約書││├──┼────────┼───────────────┤│八│現場狀況照片4張│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現狀,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紅色拐杖鎖。(警││││卷第28-29頁)│└──┴────────┴───────────────┘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為,係1行為侵害個人自由2法益,觸犯強制既
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累犯: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甫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法加重其刑。㈣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猶不知端行,再犯
法意類型性質相同之罪,竟恃強為此暴力型犯罪,行徑囂張,惡性匪淺,已對告訴人2人身心造成震攝,惶惶不可終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盡編織之能事,飾詞巧辯,圖卸刑責,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倘日後審理時仍不認罪,造成審判之勞費,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謂:被告林金榮另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林金榮雖向告訴人劉國玄、林佳賢出言恫嚇稱:「你們不要走,我要找兄弟打死你們」等語,因其所為既已構成強制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6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