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景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下稱「第一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22號、96年度簡字第2848號及96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以下稱「第二罪」、「第三罪」及「第四罪」),上開第二罪及第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第四罪之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陳景清接連對警員 蔡偉銘 、 蘇世評 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手拉扯員警成傷並口出穢言,而妨害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在場數位警員,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先後辱罵依法執行逮捕妨礙公務現行犯職務之警員,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等在場之二名員警,施以強暴,復另行起意當場侮辱,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應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拉扯員警至其受傷,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號被告陳景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與四林路口,酒後與友人 黃美鳳 發生糾紛,經民眾報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蔡偉銘、蘇世評到場處理時,陳景清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蔡偉銘發生拉扯,致警員蔡偉銘受有右手4、5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偉銘依法執行職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蔡偉銘、蘇世評大聲咆哮、出言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數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偉銘、蘇世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詎陳景清經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後,復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數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偉銘、蘇世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以與警員職務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施以強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自難加以強行分割,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