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芳與 林慶堂 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相處不睦時起口角。民國98年2月10日凌晨5時37分許,蔡孟芳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附載於其友人 潘玉庭 騎乘機車之後座,至高雄市○○街與唐山街口東北側、林慶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處,蔡孟芳伺機以市售瞬間接著劑灌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隨後潘玉庭將機車駛至被告居住唐山街77號後門騎樓處停放,蔡孟芳即下車走向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副駕駛座車門,接續以瞬間接著劑灌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致該2車門之鑰匙鎖頭因接著劑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而喪失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慶堂。嗣林慶堂於同日上午欲駕車外出時,發現無法開啟車門,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孟芳坦承其於案發時搭載友人騎乘機車之後座,而靠近伸手向林慶堂所有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以及走到副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令車門鑰匙鎖頭不堪用之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伊下班後有喝酒,由友人潘玉庭搭載返家,因不勝酒力想吐,才請潘玉庭將機車停靠在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旁讓伊嘔吐,後來潘玉庭到騎樓停放機車,伊獨自繞到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又吐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孟芳與林慶堂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相處不睦時起口
角。98年2月10日凌晨5時37分許,被告附載於其友人潘玉庭騎乘機車之後座,至高雄市○○街與唐山街口東北側、林慶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處,隨後潘玉庭將機車駛至被告居住唐山街77號後門騎樓處停放,被告即下車走向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附近,以及林慶堂於同日上午欲駕車外出時,發現車門鑰匙鎖頭內遭灌入接著劑而無法開啟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堂、里長 王旺子 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㈠卷第8-10頁;偵㈡卷第12頁、第20頁、第29-3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賽車坊跑車精品車行工作維修單1紙在卷可佐(偵㈠卷第14-15頁、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市售瞬間接著劑灌入林慶堂所有
自小客貨車之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內等節,業據證人林慶堂於警詢時指稱:98年2月10日上午我要開車送貨時,發現車門鑰匙孔無法打開,車門鑰匙孔遭類似瞬間接著劑(快乾)破壞而送修,後來我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5時37分,被告與1名嫌疑人共乘1部機車,來到唐山街與漢口街東北側停車地點,後座者伸手觸摸車門鑰匙孔處,前座者騎機車至唐山街77號後門騎樓停放,後座者下車走到右側車門附近。後來2人走到唐山街77號騎樓會合,一起進入被告屋內。我從監視器畫面確認其中1人是被告,不認識另1名嫌疑人,我知道應該是被告住處的朋友。因被告住在我家對面所以我認識她,無仇恨。雖我與她家有一件傷害訴訟案件,但已結束判決下來,希望本案依法處理就好等語(偵㈠卷第8-1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我將車子停放住家外面,我調閱監視器,錄到當晚都沒有人靠近車子,只有被告與朋友2人接近車子,我隔天要工作送貨根本不可能自己用膠堵住鑰匙孔,調閱監視器是要找出犯案者,更不可能擷取影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內容,結果略以:
⑴CH1畫面:
05:37:28:機車停靠在駕駛座車門旁,車頭燈未熄滅,車上2人均未下車。
05:37:28:乘客上半身傾向駕駛座車門。
05:37:43:騎士上半身略傾向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05:37:47:其中1人手臂從自小貨車車門縮回。
05:37:48:其中1人手伸向車門又收回。
05:37:50:其中1將手伸向自小貨車車門並在車門上移動。
05:37:56:其中1人將手收回。⑵對照CH1與CH2畫面:
05:38:05:機車開始倒退離開駕駛座車門。
05:38:16:機車停止。
05:38:19:機車後座乘客下車朝自小貨車方向步行。
05:38:22:機車後座乘客走入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側。
05:38:24:機車移動。
05:38:28:機車騎士將機車騎上被告住處騎樓。
05:38:34:機車後座乘客離開自小客貨車,走向路口。
05:38:50:機車騎士停妥機車走出騎樓。
05:38:57:機車騎士與乘客在唐山街與漢口街口會合。
05:39:16:機車騎士與乘客走入被告住處。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其係監視器內容中機車後座將身體傾向自小客貨車之人乙節(偵㈡卷第16頁)。可知當日被告附載於機車後座,至林慶堂所有自小客貨車停放處,即傾身靠往該自小貨車並將伸手向駕駛座車門,隨後機車駛至騎樓處停放,被告即下車走向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附近,再與友人會合返家。而依上開證人林慶堂所述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所示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自小客貨車,則被告將反覆手伸向駕駛座車門時間前後約30秒,復走向副駕駛座車門處停留10餘秒,已足推認其應伺機以市售瞬間接著劑灌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內無疑。
㈢雖被告辯稱伊係因酒醉想吐才靠近車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友人潘玉庭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朋友關係,監視器拍到騎機車的人是我,我那天搭載被告返家,因被告說喝醉想吐,我停下機車讓她靠近車門,至於被告是否有吐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然證人潘玉庭與被告既為同事、朋友關係,且搭載被告返家並停靠在林慶堂所有自小客貨車旁,雖有具結作證,然其證稱強調被告有喝醉酒想吐,卻對於被告是否有嘔吐物一事推稱不記得,針對其與被告互動之問題亦避重就輕,縱無法推敲證人潘玉庭有無涉案或與被告間是否有毀損犯意聯絡,惟其上開證述內容均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自無從遽以證人潘玉庭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勘驗錄影監視光碟所示被告走路行動正常無異狀,並非一般酒醉者身體搖晃不穩情況;又當日上午經證人林慶堂、王旺子查看自小客貨車周圍並無嘔吐物痕跡,以及該日雨量紀錄為0等節,亦有證人林慶堂、王旺子證述在卷與中央氣象局2009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㈡卷第20頁、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以市售瞬間接著劑灌入林慶堂所有自小客貨車之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內之舉,雖未對該鑰匙鎖頭造成外觀上破壞,然鎖頭因接著劑凝固無法插入鑰匙或清除乾淨,已使鎖頭作為開啟、上鎖之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後將接著劑灌入自小客貨車之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內,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友人潘玉庭就本件毀損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上揭勘驗光碟結果僅證明潘玉庭搭載被告返家一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潘玉庭有伸手向車門或把風等情,且被告走向副駕駛座車門時,潘玉庭乃另將機車駛至騎樓停放,尚難認潘玉庭與被告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約新臺幣3,000元(偵㈠卷第9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