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鶴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鶴松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張鶴松提供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減刑後)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新台幣9萬元,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數月內,另犯2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被告張鶴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1巷1弄7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SIM卡後,即於98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地○道,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楊 沈木英 ,假冒為 楊沈木英 之女,並謊稱欲借款,楊沈木英信以為真,遂於98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1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至 洪柏全 (已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予訓誡)所有之中華郵政台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方破獲 洪率根 (已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自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張鶴松於偵查中之│詢據被告 固坦承 申租上開遠傳電│││供述│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阿││││哲」使用,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阿哲」要向我拿手機門號,││││我是被他騙的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原申租人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楊沈木英於警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遠傳電│││時之指稱│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沈木英,假冒係被害人││││楊沈木英之女,並謊稱欲借款而││││行騙之事實│├──┼──────────┼──────────────┤│3│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租│││卡、切結書、行動電話│之事實│││資料各1紙││├──┼──────────┼──────────────┤│4│上開中華郵政台中太平│被害人楊沈木英匯款至上開中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郵政台中太平郵局帳戶之事實│││清單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同編號2│││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