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王清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6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第15行「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23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7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前約24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不記得何時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30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85ng/ml,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被告王清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峰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2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0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縣道○○○號路口,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經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