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二0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蘇永慶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十二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7K-2958號自用小客
車,於台北縣○○鎮○○路上往新店方向行駛,突然有一輛
由被告駕駛之GNX-38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衝撞過來
,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受損,當場左前
輪脫落,安全氣囊爆開。嗣經報警處理,經警酒測,被告超
過規定標準值。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普通重機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經送修已花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三百元。
且經原告多次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0七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縣峽警交
字第0九四00一八二0八號函附制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
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毀損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
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此修車
費用之支出,並不以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僅須屬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即可,故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項目
及數額,互核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相符,應認
得作為原告因該車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憑據。查原告支付修理
系爭車輛共支出修車費用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其中零件部分
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工資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年十一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三
年四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為十二萬
六千六百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第一年折舊為126600x369/1000=46715,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0)x369/1000=29478,第三年折舊為(000000-
00000-00000)x369/10000=18600,第四年折舊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x369/10000×4/12=3912以上均以四捨
五入計算),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
理修理費為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27895);至於修理工資二萬一千七百元部分,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
之合理修理費用為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27895+21700=49
59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