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原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告 鄭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10元,其中新臺幣108,180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1,130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第3項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最終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000元,租金應於前一個月30日前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由承租者負擔,押租保證金6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連續110年5、6月之租金、管理費6,180元未依約繳納。已欠繳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繳納欠租68,000元、代墊管理費6,180元、電費,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10年7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故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終止。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於110年9月30日亦已屆滿。是被告現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號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另積欠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管理費30,900元(兩個月為1期共5期、每期6,180元),及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水電費17,340元(水費660元、電費16,680元)。原告於終止租約前,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終止租約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經扣抵押租金,尚積150,24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4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6月之租金均未繳納,於110年7月20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經原告於110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於110年7月7日收受後,仍未給付欠租,原告復於110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10年9月30日亦已到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管理費收據、水電費資料查詢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1、125-14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基上,原告已於110年7月2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10年7月21日終止,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未支付110年5月至9月間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第6項、租約末頁記載「管理費承租付」之約定,支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29,970元,及至111年1月12日止之水電費17,34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6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49,310元;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今,仍居住於該處,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73、129-14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支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合計30,900元,然加總上開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據,可知原告所繳之110年9月至111年2月管理費,每期(2個月)金額為5,870元,非6,180元,加總原告實際繳納管理費收據,足認原告支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合計應為29,970元,故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149,310元,其中108,180元(即起訴狀時已請求部分。計算式:6,180元+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租金102,000元=108,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其中41,13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15頁),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裁判費4,6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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