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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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告 蔡一綸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自到期日即100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未於三年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遲至110年9月15日始行使票據上權利,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之前都無法聯繫到原告,所以無法向原告追償系爭票據債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到期日起算3年,分別至103年6月5日、同年月25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四)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亦得據此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5月14日

155,000元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5日

CH790401

2

100年6月22日

100,000元

100年6月25日

100年6月25日

CH798769

3

100年6月22日

55,000元

100年6月25日

100年6月25日

CH79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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