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62號
原告 蔡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秉宸 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