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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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告 曾婉婷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劉宸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並非被害人,尚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亦未合法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按對造之人數檢附),另依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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