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謝育達
范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一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原告董事登記,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謝育達、范雪芬各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原告謝育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范雪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