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劉沛安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告 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原告應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陳報債權額及被告對被繼承人 許明田 之遺產所得享之權利價額,即以許明田之遺產,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