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芯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朋亞 告訴被告游芯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告游芯羽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芯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415巷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速限標示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8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對向由李朋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亦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顯示方向燈,致其機車車頭碰撞游芯羽機車左側車身,其等再與與游芯羽同行向、由 陳博濂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朋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前聯合、右側骨體、右側下髁頭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咬合不正、雙腳多處擦傷、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尺冠斷裂等傷害。 嗣游芯羽 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朋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與對向駛來在該路口左轉之告訴人李朋亞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朋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未依速限標示之指示行駛,乃以時速68公里超速行駛,不慎與對向駛來在該路口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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