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3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僅表示願意分期付
款,然未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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