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
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被告係於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中,同時觸犯其他三罪,四
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聲請人認四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甲○○理性對話溝通,復未念及彼此原有親屬關
係,告訴人代被告養其三子所費心力,未顧本院前所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無端前往不法騷擾,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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