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呂富進
被   告 金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林方璋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陸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
28日,邀同被告丙○○、丁○○、甲○○、乙○○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借款期
間自92年8月29日至97年8月29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當時
之基準利率加4%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9月29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詎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自95年1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按月應繳付之金額,且於95年3
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灣地區
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
關清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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