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5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曾於民國88年12月28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其於
九二一地震後從住屋半倒救助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撥
款3萬元,交由原告作為統籌運用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用,
並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該等款項,故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給付該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切結
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