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
王榮宏陳冠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榮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明、王榮宏、陳冠偉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志明之前科為:「李志明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榮宏之前科為:「被告王榮宏於96、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2罪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志明、王榮宏、陳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志明、王榮宏、陳冠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李志明、王榮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榮宏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與被告李志明、陳冠偉等均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雖均坦承罪行,惟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李志明、王榮宏、陳冠偉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肄業,入監前分別從事鋁門窗、第四台、馬達維修工作,每月收入均為2萬餘元,均未婚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電纜線外皮12公斤、電纜線壓接端子1條,非被告等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鋸1臺(見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未扣案被告等用於犯案之破壞剪及鐵條,據被告王榮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本院卷第
45頁),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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