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梁敬業
被 告 曾增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月17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御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銨公司)之業務員
,於106年11月27日間與原告洽談協助原告出售8個法藏山
塔位之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每個塔位需搭配價格6萬元之骨
灰罐一同出售。原告稱其沒有那麼多錢,僅能購買2個,被
告即表示可以幫忙找其他投資人購買骨灰罐搭配。原告乃向
御銨公司購買骨灰罐2個,且約定御銨公司應代為銷售骨灰
罐及法藏山之塔位,並簽訂買賣仲介委託書及買賣投資受訂
單,買賣仲介委託書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則仍記載骨灰罐數
量為6個。原告於同日交付骨灰罐價金12萬元予被告,被告
並與原告約定如未於一定期限內銷售,將全數退款給原告。
嗣後御銨公司告知原告應再購買4個骨灰罐,始可代為銷售
,原告不同意御銨公司之要求,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1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只是建議原告投資,拿到錢的並不是被告,原告應向御
銨公司請求而不是找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與御銨公司成立委託契約及買賣契約
,以每個6萬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2個,並委託御銨公司銷
售骨灰罐及塔位。買賣投資受訂單雖記載骨灰罐數量6個,
總價36萬,然原告僅購買2個,並於同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在買賣仲介委託書上記載:「本人曾增佳在106年
11月27日向梁敬業先生收取36萬元整,辦理骨灰罐事宜,如
不能在106年12月10日前完成買賣,願全數退款36萬整於梁
敬業先生」(下稱系爭條款)。而至106年12月10日仍未完
成買賣,有買賣仲介委託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系爭條款之記載,係「本人曾增佳...」其主詞即為
被告而非御銨公司,又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自陳其確實在契約上記載系爭條款,且為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之同事 周慎皓 則於107年6月12
日警詢時,陳稱御銨公司只有販賣骨灰罐,對於代為找尋買
家銷售之事,都是被告與原告接觸的,其並不清楚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足見系
爭條款係被告個人與原告之約定,並非代理御銨公司所為,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條款之相對人,至106年
12月10日前又未完成銷售法藏山塔位及骨灰罐事宜,自應退
款原告交付之1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供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