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柳米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彩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王彩娟(住址:臺南市
○○區○○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