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態度尚稱良好、行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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