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林雅清
相 對 人 葉再興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雅清、葉再興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對相對人林雅清、葉再興之債權,
乃依法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然相對人等未居住
於其戶籍地,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等之共同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各2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