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勳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林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信傑與訴外人皮
自堅即鍵發企業社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其對 皮自堅 之訴
訟,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林信傑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於其所管理經營之訴外
公司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嗣旺
鴻公司於97年10月7日解散,被告則於97年9月25日另以皮
自堅為人頭獨資設立鍵發企業社,並持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
係,且以原告招攬所得佣金之50%作為原告之工作報酬額(
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9年7月13日為被告及鍵發企業社與訴外人 彭美玲 簽
訂委任契約,由鍵發企業社為其被繼承人 彭雲諠 因車禍死亡
事由辦理保險理賠(下稱系爭案件),並約定以理賠總金額
之20%為佣金,然被告另與彭美玲改行約定以理賠金額超過
3,000,000元之部分作為佣金數額,嗣彭美玲獲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理賠4,750,000元,扣除彭美
玲前已收取之慰問金50,000元,鍵發企業社應可收取1,700,
000元,復經被告與彭美玲協商,最終以1,100,000元作為
佣金數額。是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應可獲取其50%
即550,000元作為工作報酬額,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5,000
元,尚積欠425,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10月起受雇於由被告任負責人之旺
鴻公司,從事對外招攬保險理賠以獲取佣金之工作,旺鴻公
司並於97年10月7日解散,原告另確有招攬彭美玲簽訂系爭
案件,惟鍵發企業社係由皮自堅所獨資設立,被告亦僅受雇
於皮自堅,並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故被告非原告所訂系
爭契約之相對人。而鍵發企業社就員工工作報酬額之計算,
係以體傷理賠所得佣金額之50%及死亡理賠所得佣金額之20
%為標準,故原告就系爭案件僅得以彭雲諠死亡理賠所得佣
金額之20%領取工資報酬,且系爭案件原告亦僅負責招攬,
並未參與後續之協商及理賠工作,應僅得依最初約定所可得
佣金數額計算所得工資報酬,即以系爭案件實際理賠金額47
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額160萬元及彭美玲
已收取之慰問金5萬元後,以其數額之20%作為鍵發企業社
所得佣金,再以此擁金額之20%即124,000元作為原告可得
之報酬,而鍵發企業社既已給付原告125,000元,原告即無
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負責人之旺鴻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
,並以所收取佣金之部分比例為工資報酬,旺鴻公司於97年
10月7日解散。
㈡、原告於99年7月13日以鍵發企業社之名義與彭美玲簽訂委任
契約而招攬系爭案件,嗣經彭美玲給付1,100,000元之佣金
與鍵發企業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案件應受領55
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25,00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工資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為
:㈠、原告所訂定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即被告是否負
擔給付原告報酬額之義務;㈡、就系爭案件之佣金收取及報
酬計算之比例及標準為何;㈢、原告就系爭案件有無參與全
部契約之形成與變動,其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茲審究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台
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契約究否存在於兩造間
、系爭案件之佣金發放標準為何,及其工資報酬請求權之存
在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旺鴻公司係於94年10月19日經被告出資50萬元而設立
登記為法人,並於97年9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鍵發企業
社於97年9月25日經登記由皮自堅獨資出資20萬元而核准設
立等情,有旺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鍵
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4年10月
至97年10月間及自97年10月起分別任職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
業社,並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專員,是依上開法人及商
業登記抄本觀之,其系爭契約於法律評價上,是否成立於原
告與具法人格之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之登記獨資出資人
皮自堅間,即非無疑。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任職於旺鴻公司時之94年10月起即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薪資亦由被告所發放, 嗣固 任職於以皮自堅為名
義出資及負責人之鍵發企業社,惟鍵發企業社除仍使用被告
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核發薪資外,其管理模式、人員組成、業務性質及資
金進出與旺鴻公司均無不同,顯均係由被告主導,且皮自堅
並無從事保險理賠之經驗,本身亦無資力,對鍵發企業社之
成員及業務經營均不熟悉,並尚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停車管理員,堪認僅係掛名於
鍵發企業社,故鍵發企業社實際上應係被告所出資經營,系
爭契約亦即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惟查:
⒈皮自堅於7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於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並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以核發
鍵發企業社員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北市停人字第10031331300號函、聯邦銀行系爭
帳戶調閱資料回覆單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皮自堅於鍵發
企業社設立時仍同時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且以被告之
系爭帳戶供鍵發企業社使用。惟皮自堅是否另有他項工作,
及鍵發企業社是否使用系爭帳戶等情,除與皮自堅是否實際
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無直接關連外,鍵發企業社使用非其商
號專屬帳戶以為核發薪資等會計用途,固與一般公司、企業
經營模式有異,惟鍵發企業社既係屬獨資商號,即與出資人
個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密切相關,且據皮自堅到庭陳稱因其
有債信方面之問題,故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參本院10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帳務管理之方式亦難謂不
合理。此外,皮自堅亦確於98年間自鍵發企業社獲取薪資13
1,7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1000003744號函及所附皮自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即難基此認定皮自堅並無實際出資而
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
⒉次查,被告為旺鴻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而旺鴻公司及鍵發
企業社之對外營業項目及對內管理模式、在職教育、薪資撥
發模式大致相同,鍵發企業社之員工所招攬之案件多先由被
告予以確認,對外亦稱呼被告為「老闆」、「林董」等情,
有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教育手冊、
原告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所發薪資單、兩造於99年8月
17日就系爭案件與彭美玲及訴外人 邱美辰 商談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各1紙為據,復有證人即鍵發企業社之前業務專員王同
正、鍵發企業社之客戶 陳文琴 到庭結證確實(參本院10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被告確實際主導旺鴻公司
及鍵發企業社之管理及經營,惟被告管理及經營權限之有無
,僅屬鍵發企業社之營業運作如何進行之問題,除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確否實際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外,被告、鍵發企業
社之員工及客戶如何對外稱呼被告之職位,亦均與被告與鍵
發企業社間於法律上如何評價無涉,不因其對外自稱為「老
闆」,即因此具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其員工雇用人之地位
。此外,含原告在內之鍵發企業社業務專員,對外與其所招
攬之客戶簽訂之契約,亦均以鍵發企業社名義為之,有鍵發
企業社與其客戶彭美玲及訴外人 李芊玲 、 林萬俊 等之委任契
約書、終止委任契約書等件為據,且原告於鍵發企業社既是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工作,係以其所招攬案件理賠數額之比
例作為佣金及報酬之計算,並據證人 王同正 到庭證稱「我們
(即業務專員)把客戶簽回來之後,整個案子都是歸我們自
己處理,中間有時也會互相支援,基本上都是自己負責的比
較多」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
爭契約應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除難認原告確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而具人格、勞務之從屬性外,亦無從基此推認系爭契
約即成立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原告主張鍵發企業社為被告實際出資、系爭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等語,除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外,其前開
主張之間接事實,亦均無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並就本件工資報
酬請求事件之權利發生事實形成事實上推定,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
,本院既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工資報酬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無須就系爭案件負擔給付原告
工資報酬額之義務,則就系爭案件所得收取佣金及報酬計算
標準,及原告得請求工資報酬數額為何,當亦無庸審究,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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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
│合計│4,6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