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勳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林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信傑與訴外人皮
自堅即鍵發企業社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其對 皮自堅 之訴
訟,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林信傑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於其所管理經營之訴外
公司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嗣旺
鴻公司於97年10月7日解散,被告則於97年9月25日另以皮
自堅為人頭獨資設立鍵發企業社,並持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
係,且以原告招攬所得佣金之50%作為原告之工作報酬額(
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9年7月13日為被告及鍵發企業社與訴外人 彭美玲
訂委任契約,由鍵發企業社為其被繼承人 彭雲諠 因車禍死亡
事由辦理保險理賠(下稱系爭案件),並約定以理賠總金額
之20%為佣金,然被告另與彭美玲改行約定以理賠金額超過
3,000,000元之部分作為佣金數額,嗣彭美玲獲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理賠4,750,000元,扣除彭美
玲前已收取之慰問金50,000元,鍵發企業社應可收取1,700,
000元,復經被告與彭美玲協商,最終以1,100,000元作為
佣金數額。是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應可獲取其50%
即550,000元作為工作報酬額,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5,000
元,尚積欠425,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10月起受雇於由被告任負責人之旺
鴻公司,從事對外招攬保險理賠以獲取佣金之工作,旺鴻公
司並於97年10月7日解散,原告另確有招攬彭美玲簽訂系爭
案件,惟鍵發企業社係由皮自堅所獨資設立,被告亦僅受雇
於皮自堅,並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故被告非原告所訂系
爭契約之相對人。而鍵發企業社就員工工作報酬額之計算,
係以體傷理賠所得佣金額之50%及死亡理賠所得佣金額之20
%為標準,故原告就系爭案件僅得以彭雲諠死亡理賠所得佣
金額之20%領取工資報酬,且系爭案件原告亦僅負責招攬,
並未參與後續之協商及理賠工作,應僅得依最初約定所可得
佣金數額計算所得工資報酬,即以系爭案件實際理賠金額47
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額160萬元及彭美玲
已收取之慰問金5萬元後,以其數額之20%作為鍵發企業社
所得佣金,再以此擁金額之20%即124,000元作為原告可得
之報酬,而鍵發企業社既已給付原告125,000元,原告即無
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負責人之旺鴻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
,並以所收取佣金之部分比例為工資報酬,旺鴻公司於97年
10月7日解散。
㈡、原告於99年7月13日以鍵發企業社之名義與彭美玲簽訂委任
契約而招攬系爭案件,嗣經彭美玲給付1,100,000元之佣金
與鍵發企業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案件應受領55
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25,00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工資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為
:㈠、原告所訂定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即被告是否負
擔給付原告報酬額之義務;㈡、就系爭案件之佣金收取及報
酬計算之比例及標準為何;㈢、原告就系爭案件有無參與全
部契約之形成與變動,其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茲審究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台
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契約究否存在於兩造間
、系爭案件之佣金發放標準為何,及其工資報酬請求權之存
在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旺鴻公司係於94年10月19日經被告出資50萬元而設立
登記為法人,並於97年9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鍵發企業
社於97年9月25日經登記由皮自堅獨資出資20萬元而核准設
立等情,有旺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鍵
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4年10月
至97年10月間及自97年10月起分別任職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
業社,並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專員,是依上開法人及商
業登記抄本觀之,其系爭契約於法律評價上,是否成立於原
告與具法人格之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之登記獨資出資人
皮自堅間,即非無疑。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任職於旺鴻公司時之94年10月起即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薪資亦由被告所發放, 嗣固 任職於以皮自堅為名
義出資及負責人之鍵發企業社,惟鍵發企業社除仍使用被告
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核發薪資外,其管理模式、人員組成、業務性質及資
金進出與旺鴻公司均無不同,顯均係由被告主導,且皮自堅
並無從事保險理賠之經驗,本身亦無資力,對鍵發企業社之
成員及業務經營均不熟悉,並尚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停車管理員,堪認僅係掛名於
鍵發企業社,故鍵發企業社實際上應係被告所出資經營,系
爭契約亦即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惟查:
⒈皮自堅於7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於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並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以核發
鍵發企業社員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北市停人字第10031331300號函、聯邦銀行系爭
帳戶調閱資料回覆單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皮自堅於鍵發
企業社設立時仍同時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且以被告之
系爭帳戶供鍵發企業社使用。惟皮自堅是否另有他項工作,
及鍵發企業社是否使用系爭帳戶等情,除與皮自堅是否實際
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無直接關連外,鍵發企業社使用非其商
號專屬帳戶以為核發薪資等會計用途,固與一般公司、企業
經營模式有異,惟鍵發企業社既係屬獨資商號,即與出資人
個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密切相關,且據皮自堅到庭陳稱因其
有債信方面之問題,故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參本院100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帳務管理之方式亦難謂不
合理。此外,皮自堅亦確於98年間自鍵發企業社獲取薪資13
1,7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1000003744號函及所附皮自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即難基此認定皮自堅並無實際出資而
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
⒉次查,被告為旺鴻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而旺鴻公司及鍵發
企業社之對外營業項目及對內管理模式、在職教育、薪資撥
發模式大致相同,鍵發企業社之員工所招攬之案件多先由被
告予以確認,對外亦稱呼被告為「老闆」、「林董」等情,
有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教育手冊、
原告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所發薪資單、兩造於99年8月
17日就系爭案件與彭美玲及訴外人 邱美辰 商談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各1紙為據,復有證人即鍵發企業社之前業務專員王同
正、鍵發企業社之客戶 陳文琴 到庭結證確實(參本院100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被告確實際主導旺鴻公司
及鍵發企業社之管理及經營,惟被告管理及經營權限之有無
,僅屬鍵發企業社之營業運作如何進行之問題,除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確否實際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外,被告、鍵發企業
社之員工及客戶如何對外稱呼被告之職位,亦均與被告與鍵
發企業社間於法律上如何評價無涉,不因其對外自稱為「老
闆」,即因此具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其員工雇用人之地位
。此外,含原告在內之鍵發企業社業務專員,對外與其所招
攬之客戶簽訂之契約,亦均以鍵發企業社名義為之,有鍵發
企業社與其客戶彭美玲及訴外人 李芊玲林萬俊 等之委任契
約書、終止委任契約書等件為據,且原告於鍵發企業社既是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工作,係以其所招攬案件理賠數額之比
例作為佣金及報酬之計算,並據證人 王同正 到庭證稱「我們
(即業務專員)把客戶簽回來之後,整個案子都是歸我們自
己處理,中間有時也會互相支援,基本上都是自己負責的比
較多」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
爭契約應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除難認原告確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而具人格、勞務之從屬性外,亦無從基此推認系爭契
約即成立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原告主張鍵發企業社為被告實際出資、系爭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等語,除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外,其前開
主張之間接事實,亦均無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並就本件工資報
酬請求事件之權利發生事實形成事實上推定,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
,本院既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工資報酬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無須就系爭案件負擔給付原告
工資報酬額之義務,則就系爭案件所得收取佣金及報酬計算
標準,及原告得請求工資報酬數額為何,當亦無庸審究,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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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
│合計│4,6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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