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辛潔筠
被   告  孫番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6日2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外側33公里500公尺處(下稱肇事地
點),致訴外人 蕭女貞 所有由 張韡騰 駕駛即原告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因煞
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故依保險契
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7,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駕駛應賠償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97,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0391
號函及所附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
之事實,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稽外,復為
被告不所爭,堪認本件車禍肇事確係因被告在高速公路之車
道中停車所致,此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所認定,是其駕車自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事故係肇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中外車道之過失,且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7,780元,認
無修復價值,乃以97,000元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99年6月16日遭被告駕車
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
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100元、零件費用112,680
元、烤漆費用15,0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
1,268元(112,680×1/10),加計上述工資及烤漆費用,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368元(11,268+40
,100+15,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韡騰於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於行駛至肇事地點前8
至10公尺時,忽然發現有一部小貨車(BI-3376號)靜止停
於中外車道上(沒有開燈)於是我緊急煞車反應,但仍撞及
小貨車左後方後,往左偏行;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至
100公里」等語,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安全
措施,終至發生本件車禍,是張韡騰駕駛系爭車輛顯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堪認張韡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動態即
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說明,自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應負2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3,094元(66,368×8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部分:547元(計算式:1,00053,094/97,000,元
以下4捨5入)
原告應負擔部分:453元(計算式:1,00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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