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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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洪佩琳
訴訟代理人  洪釉
被   告  王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將載有「我得小女兒內科護
士(洪佩琳)是我三女‧‧‧請院長奉勸我小女好好的在醫
院上班,不要聽從他母親之言(笑貧不笑娼)觀念,跟隨她
大姐洪釉心至酒店兼差」等內容之電子信函,發送至原告任
職之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之院長信箱,而在醫院主管及職員間,誣指伊從事陪
酒應召,致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身心飽受痛苦折磨,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留言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
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留言內容,
係影射原告兼職特種行業,既如上述,其情自足使原告受人
憎惡、蔑視。再長庚醫院之院長信箱,對所收得之各式書面
或電子信函,必由相關主管整理過濾,非僅院長一人所得閱
目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3453號妨害祕密案件中,卷內長庚醫院院長信箱案
件處理作業準則核閱屬實,可認首列各語,確經第三人與聞
,而非言者間一對一之談話可比。是該言論,縱未廣為大眾
週知,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仍已造成貶損無疑,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原告經此事件,其身心受有痛苦
,不言可喻,是再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求命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亦有理。僅該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為核定,以符公平。而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護士,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間。另被告98年度收入僅78元,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再審酌名譽為人
之第二生命,原告遭此誣衊,其創痛較諸身體所受戕害者,
乃有過之,並被告迄調解期日起,歷審理終結,均未對原告
表示歉意,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
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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