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顏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8年度聲減字第466號」,爰更正為「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志強因違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背信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