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國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9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