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張治明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給付 蕭良 能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石祥於民國104年8月6日1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之公車停靠區時,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公車停靠於前揭公車停靠區,準備讓乘客上下車,惟李石祥卻疏未保持安全駕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失控衝入公車亭,並先後撞擊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張治明及 蕭良能 ,致張治明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蕭良能則受有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詎李石祥明知騎車肇事致張治明、蕭良能分別受有傷害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張治明、蕭良能必要之救助,僅將散落物撿起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逕行離去逃逸。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案經張治明、蕭良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治明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良能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勘驗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34頁、第44頁、偵緝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張治明、蕭良能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7歲之成年人、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均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分別與告訴人張治明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除強制責任保險外,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另與告訴人蕭良能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張治明、蕭良能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治明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另令被告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良能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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