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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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梅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106年度執助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梅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梅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到其住處製作訪查紀錄,惟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款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
5頁;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
6年2月2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場報到執行,經聲請人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到其住所查訪,查訪結果係該受刑人現未居住於該址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
6至7頁反面)。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及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