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4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林明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5度為此等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1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林明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加米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