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之「98年度寬頻管道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因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99年9月間仍在辦理工程變更追加簽核程序,施作數量未能確定,原告亦無法核定施作數量予被告,進而辦理付款程序,乃於同年月
2日將上情告知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屢生瑕疵,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及材料不符合約約定等情形,除以口頭告知被告外,更於99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等相關責任,殊料被告竟在鈞院作成99年度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命令後,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083,027元及執行費112,664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乃在99年9月17日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共計10,933,831元;基隆市政府則於99年9月27日扣押原告工程款債權14,195,691元。又因原告之債權被重複扣押,乃於99年10月11日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則於99年12月9日作成駁回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債權之通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屬無過失責任,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若屬自始不當,而構成民法第531條之要件者,即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要無疑義。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因自始不當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並非因鈞院作成假扣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而加以撤銷,益徵本件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被告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為由,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作成廢棄原裁定之裁判。而被告在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被告違法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因收到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乃自99年9月17日起扣留原告之存款債權10,933,831元,迄至99年12月15日收悉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重複扣押之通知後,方准原告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又原告雖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迄今尚在處理中,故基隆市政府目前仍扣留原告之工程款債權14,195,691元,原告爰暫以100年2月28日作為計算此部分工程款遭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存款及請領工程款之損害金額為436,216元。
(四)又查,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工程進行採樣試驗後,發現工程施作存有瑕疵時,乃請被告依約配合初驗修補缺失,然被告在已重複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及工程款債權共計25,129,522元後,其債權應已獲有保障,洵應依約履行。
惟其竟反於合約,以系爭工程款正處於法律訴訟中,拒絕辦理初驗缺失補修。又由於被告向鈞院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致使基隆市政府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及經濟狀況,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且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在評估原告經濟上之信用狀況時,亦將系爭假扣押納為評等原告償債能力之考量因素之一。另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時,仍承攬數個工程,下包商就原告是否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亦頗多質疑,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譽及信用,更對於原告經營造成無以估計之損害,故原告爰以4,263,784元作為商譽及信用之損害金額。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
1、查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54號裁定撤銷,惟其理由為「惟除民事執行處通知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上開通知所撤銷者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間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所得釋明者應僅為抗告人96年間之狀態,且原核發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續即為不明,上開通知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99年間)仍具備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相對人雖於本院另行提出協議書,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該協議書給付任何工程款,極有可能財務困難等語,然該協議書係協議就無瑕疵、無爭議部分依結算先行給付工程款,有瑕疵、有爭議部分兩造另行審議解決,兩造是否進行結算既有未明,自無法僅以該協議書即推論抗告人財務困難,本院亦無法因此獲得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財務困難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尚難僅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被撤銷係因「釋明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非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故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構成法定賠償事由。
2、縱鈞院認原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且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因假扣押裁定致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存款、請領工程款及商譽、信用受損之損害賠償,惟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存款及請領工程款是否已構成損害,其是否確有商譽及信用損失均不無疑問,且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該等損害與假扣押裁定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
(二)再查,被告並無意以假扣押行侵權行為之實,而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反之,被告身為債權人,對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具有14,083,027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被告有足以信其對原告即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查,原告既屬法人,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法人不得請求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其請求因假扣押裁定致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金額,誠屬無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目前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對本件原告有工程款迄今未獲清償元。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原告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駁回後,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5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被告原審聲請。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人未遵期起訴、(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於假扣押之聲請時,已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據,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5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被告原審聲請,核諸上開裁定要旨略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以為釋明。惟除民事執行處通知外,餘均為相對人關於其本案請求之釋明,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固於原審提出98年10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惟其內容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北院隆96執全丁字第2299號執行命令,撤銷原因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大友瀝青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通知所撤銷者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間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所得釋明者應僅為抗告人96年間之狀態,且原核發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續即為不明,上開通知顯然無法釋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99年間)仍具備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相對人雖於本院另行提出協議書,主張抗告人迄未依該協議書給付任何工程款,極有可能財務困難等語,然該協議書係協議就無瑕疵、無爭議部分依結算先行給付工程款,有瑕疵、有爭議部分兩造另行審議解決,兩造是否進行結算既有未明,自無法僅以該協議書即推論抗告人財務困難,本院亦無法因此獲得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財務困難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尚難僅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協議書,即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審酌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係認本件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尚難據此逕認本件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四)再查,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糾紛,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04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有承攬報酬之本案糾紛尚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假扣押之聲請及其本案訴訟,係被告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自不能僅因其據以主張未符合聲請假扣押之構成件要件,即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問。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前揭之主張即不足取,而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亦自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違法聲請,被告且有侵害其商譽並造成工程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失,為侵權行為等語,均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