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連福 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洪達權
林立群 林炫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連福以被告洪達權、林立群、林炫仰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0年3月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
3月1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板橋地檢署偵查程序僅開一次偵查庭訊問,並未就聲請人所舉相關事實續為調查證據,即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洪達權、林立群、林炫仰等三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於偵查中辯稱:家祥紙業公司及仁源公司32之1號倉庫,並非本案火災之起火戶(點),亦係遭受本件火災火勢所波及而燒燬之廠房之一,為本件火災之被害人,並非起火原因或肇事者云云,然此僅被告林立群、林炫仰二人卸責之答辯,並不能證明被告林立群、林炫仰二人無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之情事。更何況,偵查程序未就被告林立群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光街77之1號鐵皮屋1樓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紙業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同街32之1號2樓仁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源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被告林炫仰、3樓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被告洪達權,渠等疏於注意而未盡應注意義務,致其鐵皮屋發生火警,即被告林立群、林炫仰均係將3樓鐵皮屋出租給被告洪達權囤放易燃物之人,渠等是否明知3樓未具安全消防設備即將該2樓出租予被告洪達權囤積易燃物品加以調查。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除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不起處分書所載事證外,更以被告林立群為上址鐵皮屋1樓家祥紙業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同街32之1號2樓仁源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被告林炫仰、3樓卡爾特克、卡爾世達公司之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被告洪達權,被告三人分別為系爭鐵皮屋1、2、3樓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及出租人與承租使用者,然竟疏於注意而未盡應注意義務,致其鐵皮屋發生火警之關連,及被告等三人為系爭鐵皮屋1至3樓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及出租人與承租使用者之新事實新證據再為提出告訴,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檢察官應就告訴人告訴主張情節一一加以釐清查證,然卻未為之,雖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檢察官仍應依職權主動偵查係何人應負該公共危險責任,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而高檢署亦未發回命地檢署續行偵查,更有違法。
㈢、再者,觀諸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樓鄰近重化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重化街32之1號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擴大蔓延,而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重化街32之1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的廠房」,然原偵查程序不察,顯屬疏漏擅斷,且與所引用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不起處分書案件卷證有所矛盾。
則告訴人所提出者應否屬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應否歸責,即是否明知消防設備不足及明知3樓承租之用途係存放危險易燃物品卻仍出租3樓予被告洪達權使用,未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所釐清,足證檢察官對被告所辯尚未經調查證據確認,竟能直接認定被告三人無涉公共危險罪嫌,顯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善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另檢察官以起火原因尚屬不明,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惟查本件既屬消防局稱起火原因不明,故需要地檢署更進一步查證釐清起火原因,作為該火災應歸責於何人之依據,否則連司法偵查機關都無法釐清事證,逕以行政機關「原因不明」之判斷即可結案,則受害民眾如能得知應負責者為何人?該火災所肇周遭毀損結果如何究責?受害民眾財產何辜?而原處分書以「家祥紙業公司及仁源公司之上址倉庫,並非本案火災之起火戶(點)」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認起火戶(點)應屬構成公共危險罪嫌者,然原處分書既認定本件火災約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發生,起火地點則係卡爾特克公司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3樓」之倉庫西側靠近重化街附近,則原偵查程序已能確認本件起火點是被告洪達權所使用之3樓,而原處分書理由欄亦如前述可認起火戶(點)應屬構成公共危險罪嫌者,竟還做成不起訴處分,顯屬違誤。原偵查程序將聲請人所主張應各個互相配合的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以「各別」、「片斷」證據不足證全部犯罪之邏輯,遽為不起訴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認定事實亦違反吾人日常經驗法則。
㈤、查被告等三人分別為系爭鐵皮屋1至3樓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及出租人與承租使用者,然竟疏於注意而未盡應注意義務,致其鐵皮屋發生火警,據2010年7月28日自由時報B2版新聞報導該鐵皮屋「l樓造紙,2樓放滿重機械;3樓裝滿清潔引擎溶劑的容器,皆屬於易燃物」(參告訴狀附告證六);同日蘋果日報A16版新聞報導該鐵皮屋「二樓堆積瓦斯罐裝清潔劑受熱後變成沖天炮四射亂飛…三樓沒油槽結構遭燒毀後,大量煤油自高處傾洩而下,現場頓時爆炸揮發成大片火海…、「不僅五百坪房舍遭燒毀,隔著車道,對面的輪胎行(按即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也付之一炬」。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影音新聞台救災實錄網頁亦記錄「鐵皮廠房內堆放大量可燃性機油原料,不時傳出爆炸聲響,加上廠區防火區劃已破壞,致使40桶容量共達400公斤的可燃機油、紙類及甲苯、噴出至路面,並往對面的正心輪胎行(按即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延燒」,可證被告三人未盡應注意義務,確有在該鐵皮屋中違法堆放危險易燃物品,引發火警並助長火勢擴大等公共危險罪嫌。
㈥、綜上所述,本案偵查程序中,板橋地檢署未盡調查能事、偵查顯未完備,高檢署卻未能發回續行偵查,率而為駁回處分,聲請人損失甚鉅,實難令聲請人甘服,是本案顯有交付法院詳加調查審理之必要。爰向法院詳述說明理由如上,懇請法院亮察,並賜准將被告等三人所為犯行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洪達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公共危險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三人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被告林立群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7之1號1樓家祥紙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炫仰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2樓仁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所不爭執,惟查本件火災約於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發生,起火戶係卡爾特克公司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之1號3樓西側倉庫較靠近北側處所附近,而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在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部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起火原因不明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同日下午5時21分12秒設定,5時51分
3秒出現異常訊號》、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報案電話紀錄《同日下午5時52分46秒開始有民眾報案》等)存卷可參, 況揆 諸前開調查鑑定書所附相關書證及照片所示,最先抵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為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重化街32之
1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
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及火災調查人員據報至現場而於18時33分所拍攝現場照片,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
1號2樓及3樓,大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及街道對面之重化街11之1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受火勢波及,以及火場附近民眾所拍攝之畫面,火災發生初期,僅有些許灰色煙從重化街32之1號3樓西側倉庫窗口竄出,下方2樓窗戶開啟且無火、煙狀況,以及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後,起火建築物位於西側倉庫之窗戶已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況,足認家祥紙業公司及仁源公司之上址倉庫,並非本案火災之起火戶,係遭受本件火災火勢所波及而燒燬之廠房之一。縱使重光街77之1號1樓家祥紙業公司將該處作為紙類製品之倉庫使用,其中西南側隔有夾層作為辦公室使用,及重化街32之1號2樓仁源公司將該址作為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惟本件火災現場業因救災當時之搶救需要,於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搬移及救災之際而受到破壞,在無法掘獲相關跡證作進一步分析、化驗之下,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即難認定家祥紙業公司及仁源公司之上址倉庫是否確有如告訴意旨所稱在該址倉庫內堆放易燃物品致助長火勢之情事。綜上,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既非家祥紙業公司及仁源公司所屬前開位址之倉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渠 等公司倉庫確有放置何種「足以釀成本件火災」之易燃物品,或渠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肇生本件火災,即難認被告林立群、林炫仰就本件失災有何過失行為,自亦遑論本件火災之結果是否得歸責於被告林立群、林炫仰二人,故難率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立群、林炫仰二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洪達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核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至聲請人於告訴時雖提出前開新聞媒體報導,並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洪達權為前開建築物1至3樓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林立群、林炫仰明知該建築物3樓未具安全消防設備即將該3樓出租予被告洪達權囤放易燃物品,此係原處分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前開新聞媒體之報導,僅足作為認定本件火災確有發生之事實,然對於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判定,顯非新聞記者之專業,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卡爾特克公司向家祥紙業公司、仁源公司承租該建築物3樓,並作為倉庫擺放汽車用機油、潤滑劑、清潔劑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洪達權陳明(詳見99年度偵字第2909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19頁),並有賠償請求書1份附卷可稽(詳見同偵查卷第9頁),是前開事實顯係原處分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調查在案,自難認屬於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於原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情形。況被告林立群、林炫仰雖將重化街32之1號3樓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而卡爾特克公司有在該地擺放上開物品等情,然本件起火原因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即難認起火原因與卡爾特克公司擺放上開物品有關,則縱使被告林立群、林炫仰均明知卡爾特克公司擺放前開物品,仍難逕認渠等就此有何客觀上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既經鑑定為起火原因不明,此外,依據本案現存於偵查卷宗內之卷證,尚查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三人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且被告洪達權部分,業經原處分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揭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