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季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及PS2主機貳臺、GC主機壹臺、包裝紙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周昆季明知其所有如附件一光碟清冊所示「袋鼠大進擊2」等PlayStation2(下稱PS2)遊戲光碟,及如附件二光碟清冊所示「Mario&SonicattheOlympicGames」等29片
Wii遊戲光碟、「TheLegendofZelda:TheFourSwordsPlus」等553片GameCube遊戲光碟,分別係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及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22日為警搜索後某日起,在不詳網站上購入上開光碟後放置在其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7年6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計224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48萬2000元)、如附件二所示盜版Wii遊戲光碟29片及盜版GameCube遊戲光碟553片(價值96萬300元)、PS2主機2臺、GC主機1臺及包裝紙袋3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昆季固不否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光碟均係未得著作權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如附件二所示著作權人同意而為侵害前開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且係在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搜得,為伊所購入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均係伊前案販賣盜版光碟於96年6月22日為警搜索前即已持有,但在該次被搜索查獲後伊就再也沒有要販賣、散布扣案光碟之意思,只是還來不及處理就又被警察查獲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告明知97年6月23日在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PS2遊戲光碟共2241片均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Wii遊戲光碟29片及盜版GameCube遊戲光碟553片均係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如附件二所示其他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且係被告在不詳網站上購入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美國著作權局著作登記證書影本、扣案光碟清冊及鑑識照片、聲明書、扣押物品清單、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5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第8頁,97年度他字第12至15頁、第18至
67頁、第68至75頁,98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8號偵查卷第3至39頁),並有上開光碟扣案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因販賣、散布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PS2重
製遊戲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6月22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一次搜索),並扣得5038片盜版PS2遊戲光碟及遊戲目錄1本,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620號搜索票、保智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397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3頁),足證被告確曾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警搜索查獲,被告雖以本案扣案之光碟均係第一次搜索時即已持有置辯,惟查:被告於第一次搜索時即96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內有無擺放盜版遊戲光碟?)無」(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71號偵查卷第9頁);於本案97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何時搬離三重市○○○街○○號1樓?)96年5月底就沒再承租了。(問:所以你是跟同安東街的房東簽約到何時?)簽到96年4月份,但因為搬東西拖延到5月份才搬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8號偵查卷第
114頁);97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96年6月板檢搜索時,這2000片光碟就已經放在你重陽路的住處?)是。
(問:2000片的光碟體積不小,為何搜索單位沒有搜索到?)當時我剛搬家,所以被很多模型盒壓住,所以搜索人員沒有發現。」(見同上卷第114頁);98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96年6月間警察進去搜的時候,這些光碟、卡帶,你放在何處?)有一間小房間的用很多玩具、行李箱、紙箱裝著,小房間隔壁還有一個靠近窗戶的房間,是散裝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偵查卷第42、43頁),均辯稱本案扣案之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亦係堆放於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
惟其於本院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前一次我被查獲的時候,警察只有去搜查我家裡,並沒有去搜索我的店面,這一次起訴書所列的遊戲,都是前一次被查獲時,我放在店裡的遊戲」(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本案扣案的光碟其中的大部分在96年搜索時就已經在我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的住處,當時警察沒有搜到這些東西。(問:為什麼上次準備程序時候,你說這些東西原本是放在店裡面?)只有裡面的一小部分是從店裡面拿回來的。」(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
3頁);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程序中復稱:「這些光碟本來是放在店面裡面,所以他們在96年6月22日到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搜索時才會沒有查獲本案扣案的光碟片」,惟於本院詢問查獲之光碟片何時搬到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時,被告又答稱:「96年5月份搬到住處,因為跟店面的房東說不要再承租了」,經再質之為何與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時,被告卻又答稱;「本件查獲的東西我是說放在店面沒有錯,是在第一次被查獲之後才搬回家裡。」(見審判筆錄第5、7、8頁)。被告對本案扣案之重製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究係堆放於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店面內抑或是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說詞前後反覆,其於第一次搜索時先供稱店內並無放置盜版光碟,且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店面租約簽到96年4月,到96年5月底即第一次搜索前就已搬離,於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查獲之光碟片係於96年5月份搬到住處,是其辯稱扣案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乃堆放於店面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亦嘗辯稱扣案之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業已堆放在伊重陽路之住處云云,惟證人即第一次搜索時在場執行搜索之保智大隊警員 陳益利 及 林志昌 均證稱:我們是先查電腦,查完電腦之後,我們就請被告帶著我們一間間房子的搜,如果有櫥櫃我們就會打開櫥櫃來搜,有大置物櫃跟所有的紙箱也都會打開來搜,只要是紙箱、收納盒一定會打開來看,每個房間的玩具箱也都有搬下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足證第一次搜索時執行搜索之警員就執行搜索之處所即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業已搜索詳盡,且本次扣案之光碟總數高達近3000片,體積非小,倘於第一次搜索時卻已堆放於被告上址住處內,應無漏未搜得之可能,況被告事後復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扣案之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係放置於店面,其辯稱係放置在伊重陽路住處惟第一次搜索之警員未發現云云,亦難採信。綜上,被告雖堅稱本案扣案之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業已持有,惟就上開光碟於第一次搜索時所堆放之處所說詞前後反覆,未能自圓其說,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第一次搜索時確已持有本案扣案光碟。
㈢另查本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wii遊戲光碟29片,其中編號
5、21、1、4、12、7、2、8、19、16、15、14、6、
9、22、23、24、10、20之遊戲光碟,無論係日版或美版其發行日期均在96年10月以後至97年4月間,此觀卷附之已發行Wii遊戲軟體一覽表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8號偵查卷第69、72、75至81、89至90、92至93頁),經實際播放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Mariokart」
Wii遊戲光碟、編號23「NinjaReflex」,於執行遊戲後螢幕上亦分別顯示「2008Nintendo」、「2008NunchunkGamesInc.」等字樣,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任天堂鑑定意見書所附扣案遊戲光碟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例示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0、22頁),本案扣案之光碟既有部分係在第一次搜索之96年6月22日之後發行,自無可能係被告在第一次搜索時即已持有,被告辯稱上開發行日期在第一次搜索時已放在店面內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於前案中用以刊登販賣侵害著作權重製光碟之PChome網路相簿,僅有PS2遊戲目錄及XBOX360遊戲目錄,並未包含Wii及GameCube光碟片,有網路相簿列印畫面14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71號偵查卷第28至41頁),足認被告為前案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遊戲光碟犯行時,並未同時販賣、散布Wii及GameCube之遊戲光碟種類。是被告雖空言辯稱於第一次搜索時即已持有本案扣案光碟,惟其所稱存放光碟之處所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所扣案之光碟復有部分發行日期在第一次搜索之後,且被告於前案並無販賣任何Wii及GameCube之遊戲光碟,自無進貨之需求,惟本案扣案之Wii遊戲光碟計29片、GameCube遊戲光碟計553片,數量非少,益可證本案扣案之重製光碟與被告前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關,被告係於第一次搜索即96年6月22日後始購入持有本案查扣之重製光碟,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復辯稱伊並無散布扣案重製光碟之意圖云云,惟被
告於98年3月26日偵查中業已自承扣案光碟是要供販賣之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檢查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偵查卷第42頁)。且本件扣案之光碟應係被告於第一次搜索即96年6月22日後始購入持有,業如前述,本次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計2241片(價值448萬2000元);盜版Wii遊戲光碟共計29片、盜版GameCube遊戲光碟共計553片(總計價值96萬
300元),均有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及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縱盜版遊戲光碟之價值不如正版,惟以被告持有盜版遊戲光碟的數量之多,其購入成本亦應不斐,倘被告並無販賣、散布上開光碟以獲利之意,斷無購入如此大量盜版遊戲光碟之理,是被告確有散布扣案重製光碟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光碟分別係侵害日商新力公
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惟仍基於散布之意圖而於96年6月22日後購入持有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已有販買盜版光碟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於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件犯行,殊屬可議,且犯後未見悔意,反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量處相當之刑責,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聲請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出售所持有之盜版光碟而獲利之情形,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計2241片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Wii遊戲光碟29片、盜版GameCube遊戲光碟
553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故該等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PS2主機2臺及GC主機1臺,被告自承係測使遊戲光碟之用;包裝紙袋3則係包裝光碟所用(見本案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光碟3疊,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光碟犯行,核與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同時查獲GameBoyAdvance卡匣55個,因所使用的MaskROM未經封裝及未依法標示,亦為仿冒品,同時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任天堂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惟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卡匣而非光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未據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告訴,是就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就侵害商標權部分,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外,尚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自亦無從以商標法第82條相繩,扣案之GameBoyAdvance卡匣55個核與本件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