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欽麟
丁翰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欽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翰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游欽麟、丁翰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0時許,由游欽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丁翰章,前往 馮守貴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店,以其2人共同購得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吸附夾娃娃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上址店內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等物品,嗣因該等物品難以為磁鐵吸附而未遂。詎游欽麟因未竊取得逞而心生不滿,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前開車內取出其個人所購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上開店內娃娃機台射擊,致該店內6台娃娃機台之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馮守貴。
二、案經馮守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欽麟及丁翰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非供述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游欽麟、丁翰章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強力磁鐵竊取上揭藍芽耳機等物品未遂,及被告游欽麟單獨持空氣槍射擊該店夾娃娃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丁翰章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守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游欽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翰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游欽麟、丁翰章就所犯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欽麟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游欽麟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翰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各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雖屬未遂,但仍足以破壞法秩序;又被告游欽麟竊行未遂,竟進而毀損他人物品以洩憤,使告訴人馮守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欽麟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規定甚明。惟查,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持用之強力磁鐵1個,固可認屬被告
2人共有;另被告游欽麟用以射擊損壞機台持用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游欽麟所有,惟該2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其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