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梁文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7,803元,所佔比例20.85%);信貸(債權金額143,529元,所佔比例79.15%)」組成,共計181,332元,分80期攤還,利率8.99%,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7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6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42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155元梁文勇民國97年6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利率15%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002新臺幣118,287元梁文勇民國97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8,287元梁文勇民國97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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