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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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尉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尉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尉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至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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