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陳朝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向其住所(即設籍地)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限而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互有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及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於法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陳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年5月(另併科新臺幣12萬元部分,不在聲請定刑之列)犯罪日期110.6.17前之同月某日至110.6.17查獲止106年7、8月間某日至109.11.25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80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日期111/02/24111/05/05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30111/06/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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