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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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豐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受刑人陳明豐(下稱受刑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已明揭其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誤為使用「上訴」之用詞,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後,業於99年2月10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開99年度聲字第192號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卷內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依法早已屆滿。詎被告遲至本院因前揭裁定確定並將案卷送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始經由其現所在之法務部○○○○○○○提出上開書狀,聲明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所提出前開「刑事上訴狀」上之「澎湖監獄書狀收受章」1枚可明,受刑人上開所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