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辰選任辯護人薛力榮律師被告林子竣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定辰、林子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定辰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否認犯行,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則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林子竣、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子竣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均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郭定辰、被害人 劉家聖 及證人證述,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郭定
辰、林子竣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本案犯後曾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製造行蹤斷點,並有以鹽酸噴灑作案車輛之滅證舉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對被害人強盜、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到場扣案有非制式手槍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均應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111年5月25日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另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本案於111年7月7日宣判,分別判處郭定辰、林子竣有期徒刑8年、7年6月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均應自111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