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玉林宮特別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追加原告 楊金龍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江連福
賴啓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玉林宮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邱智偉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上字第420號事件,因認玉林宮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邱智偉律師為玉林宮之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於本件為第二審終局裁判時,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邱智偉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三、審酌邱智偉律師於本院擔任玉林宮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4次(111年4月18日、5月2日、6月6日準備程序、6月28日言詞辯論),並提出111年4月26日準備八狀,有上開筆錄及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
5、249-258、275-279、297-344頁、卷四第39-43、263-269頁);玉林宮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情,酌定邱智偉律師擔任玉林宮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5千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