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訴人 陳閔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上訴人許 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簡稱北商大)財務金融學系之學生,上訴人為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伊於民國109年4月選修上訴人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於同年7月共同參加第三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下稱系爭競賽),上訴人於競賽籌備過程中為伊之指導老師,於學期結束後報名時則以隊員身分與學生一同晉級初賽與決賽。伊於參與競賽期間加入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科)之顧問、工程師、活動主辦方負責人、臺北醫學大學師長、北商大師長及同學們之LINE群組(Foodhorse快馬食物,下稱系爭LINE群組),嗣於系爭競賽結束後之109年12月18日16時32分退出群組,詎上訴人在同日17時26分將其與北商大學生事務處心理諮商組資源教室(下稱北商大心諮教室)往來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内容傳至該群組,並逕自推斷伊為「自殺高風險者」(下稱系爭言論,詳後述),將伊貼上負面標籤,嚴重損及校内、外人士對伊之觀感及降低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伊是否接受北商大心諮教室輔導而為諮商個案等相關內容,屬伊之隱私範圍,上訴人身為教師,自不得將之揭露、公開,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心理上受有極大之壓力、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就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競賽過程中,就決賽影片製作、費用及更換隊長等事,因價值觀、對比賽目的認知不同進而產生溝通不良。在系爭LINE群組內除兩造外,另有2名參賽學生外、3名校外人士,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9年11月12日退出系爭LINE群組,於同年12月1日再加回,並於同年12月3日於群組內,咄咄逼人地質問伊為何更換隊長人選一事,不斷暗喻伊欺壓學生、對學生欠缺公平與尊重,用語態度亦缺乏禮貌尊重,更用反諷語法揶揄伊,令伊備感難堪、受辱,伊鑑於前述狀況,考量競賽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心渴望獲獎,卻未能獲獎所產生情緒失落,及擔心被上訴人是否因補習準備研究所入學考試及12月系上專題籌備,壓力過大,基於關心學生之立場,遂向北商大心諮教室輔導同仁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與北商大心諮教室同仁往來之信件轉貼至系爭LINE群組,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希望群組內其他同學能夠給予注意關心及希望校外人士能夠理解被上訴人一再退群組之行為,不因此影響對整體北商大學生的觀感,所用「高風險」3字為當時Covid-19疫情下常見用語,伊於系爭言論是表示被上訴人為需受輔導之高風險人物,非指「自殺高風險」,並無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且係針對被上訴人前述不斷攻擊伊之言詞加以適度澄清及捍衛自己之權益,此為系爭言論末句「以正視聽」之意涵,伊是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又系爭言論中「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屬於意見表達,本無真實與否問題,且依被上訴人前述咄咄逼人之言論,可知伊非毫無憑據推斷,難謂有真實惡意。又伊稱被上訴人「非校方輔導名單」,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需要「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退步言之,伊縱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其情節均未達重大,且係出於被上訴人前述不當言論、挑釁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雅蓁李昀芷 於110年11月16日在Dcard論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園版發表文章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逾20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北商大財務金融學系之學生,上訴人時為該校助理教授,其與上訴人及北商大2名學生共同參加系爭競賽,在另有3名校外人士共7人之系爭LINE群組,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張貼其與北商大心諮教室之系爭信件,並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為:「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美惠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捷圖給大家,以正視聽」等語,業據其提出張貼有系爭信件及系爭言論之系爭LINE群組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北商大證明書可考(見同上卷第2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4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信件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揭四、所述系爭言論中,先敘及「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美惠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等語,可知其在談論因自殺案例增加而校方要求其等大學老師輔導學生議題,再接續稱「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等語,依前後文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覽之人認知上訴人係指稱被上訴人為自殺之高風險者,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被上訴人為需受輔導之高風險人物,而非指被上訴人為自殺高風險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所稱「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等語,兼有事實陳述與主觀評論之性質,其中,被上訴人是否為自殺之高風險者,應屬事實陳述,此部分事實復經上訴人向北商大心諮教室查證後,及上訴人前揭先敘及之語意,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屬自殺案例多之情境下,列為校方輔導名單之人,卻仍於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尚有6人之系爭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18頁),公開指稱被上訴人係自殺之高風險者,並強調在學校要求下,輔導學生是其本職等語,強化其判斷之專業性,衡情足使獲得該資訊之人,認知被上訴人處於自殺高風險之心理狀態,基於自保或防免被上訴人自殺等動機下,可能對被上訴人採取迴避或無法對被上訴人坦言心中真意等行為,自足影響被上訴人與人交往之日常生活、人際關係,甚至是求學、就業等事項,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系爭言論中所稱被上訴人係自殺之高風險者並非事實,仍有意為之,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其情節已屬重大。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後述咄咄逼人等之言論及在未頒獎前退出系爭LINE群組之行為舉止判斷被上訴人是高風險者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上訴人後述咄咄逼人等之言論及被上訴人退出系爭LINE群組行為,衡情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競賽之作為有所不滿而生,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即屬需以「高風險」之身分由北商大心諮教室或上訴人加以輔導之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再者,縱令上訴人系爭言論係以「我判斷」之方式為之,雖表示其係推論,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將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遁入意見表達之保護傘下,而得不論其真實與否。

 ⒌況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為自殺之高風險者,顯見系爭言論非實,且此節僅涉及被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難認係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言論,參之上訴人所稱係就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咄咄逼人等之留言所為適度澄清,以澄清其並無剝削學生等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惟其澄清方式竟是以被上訴人有自殺高風險之心理狀態為之,而非針對上訴人所欲澄清之事件具體加以說明,自不生澄清事實之效果,兩者間顯屬不當連結,且觀系爭言論前後文,亦無上訴人所辯表達自身關心或請他人關心被上訴人之意旨,基上,實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是上訴人辯稱其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阻卻不法云云,亦非可採。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張貼「不然所有事都擅自決定的話,那我覺得再約出來當面開會也沒意義了」、「老師您做了什麼自己也心理有數」等語暗喻上訴人欺壓學生;張貼「我們的目的與訴求只是最基本的公平與尊重」、「希望老師您能願意正視我們團隊之間的問題,選擇好好溝通,達到公平,並且尊重學生」等語暗喻上訴人對於學生欠缺公平與尊重;張貼「哇!老師,你的意思是我都沒做事,沒有一起分擔是嗎?謝謝老師,厲害」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用語態度缺乏禮貌尊重,因被上訴人上開挑釁或不洽當之言論,致其張貼系爭言論,被上訴人難謂毫無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對話,是針對變更隊長等事請求上訴人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91-107頁、本院卷第40-43頁),縱令其言詞較為直接並不斷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或足使身為老師之上訴人心生不悅,惟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表示被上訴人係自殺之高風險者等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參加諮商輔導及其諮商輔導紀錄,均屬其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惟上訴人藉由師長輔導學生之故,向北商大心諮教室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後,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先行張貼其與北商大心諮教室間之系爭信件,內容提及「……另外,美惠同學的問題,我們也會擔心未來她會涉及到被申訴等法律層面的問題,就如同老師說的,有些同學自我意識強烈,沒有良好的人際互動以及態度•不論是在學校或是出社會都會遇到很多問題,我們真的也只能提醒、告知,從旁協助,如果學生不自覺真的也莫可奈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使被上訴人是否接受北商大心諮教室輔導,及該教室對於被上訴人關懷之重點公開於系爭LINE群組,而予前述系爭LINE群組之多數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固辯稱其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意圖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信件中北商大心諮教室承辦人員姓名、第三人同學姓名均加以遮掩後始張貼於系爭LINE群組內,獨留被上訴人姓名,加上前述系爭信件中其餘文字,再參以上訴人旋即張貼系爭言論,顯見是以系爭信件強化其對被上訴人屬自殺之高風險者之指述,堪認上訴人有意使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被上訴人前揭個人資訊,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信件而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言論、系爭信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現在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學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目前在北商大任教,月薪8萬元,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業據兩造陳明且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224頁、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行為之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損害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

法官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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