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告人 張聰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聰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附表㈠編號3-5備註欄「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3-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並請求檢察官就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㈠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㈡編號1-3、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㈡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行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㈠編號2-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另如附表㈡編號2-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附表㈠編號5的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18日前2-3週、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附表㈡編號1的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30日;編號5的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4日。從而,附表㈠編號5、附表㈡編號1及編號5屬同一時間犯罪,而應將附表㈡編號1及編號5併入附表㈠,並重新就附表㈠、㈡為裁定等語。

三、按: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㈠編號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附表㈡編號2-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㈠編號3-5、附表㈡編號1-3及4-5前經法院另定執行刑,則原裁定既於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原則之後,分別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就附表㈠及附表㈡分別酌定應執行刑,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㈠編號5、附表㈡編號1及編號5屬同一時間犯罪,而應將附表㈡編號1及編號5併入附表㈠等語。然附表㈠編號5前已與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44頁);附表㈡編號1前已與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原審10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29頁);附表㈡編號5亦已與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44頁)。是依前述既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本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得分以附表㈠、㈡所示之方式再定應執行刑外,為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任擇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亦無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意旨請求抽取部分犯罪重定應執行刑等,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陳勇松

                   法 官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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