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因有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均僅稱附表)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之後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就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當時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未受明確告知及不知情之情況下,完全不懂相關法律程序,陷於錯誤,在臺灣桃園監獄長官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送達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監獄長官催促下在同意欄位打勾簽名捺印,以致受刑人之後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其刑時,因編號1、2已經先定刑確定,之後編號3、4與之組合而更定其刑確定,僅能選擇就編號5、6、7、8組合定刑,而排除編號3、4與編號5、6組合之可能性,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造成編號1、2定刑僅縮減1個月,卻需另接續執行編號5、6之有期徒刑7年之不合理現象。為此,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且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非裁判本身。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書狀,書狀名稱為「聲明異議」,案號欄載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內容並載「主旨:為111年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其理由略以:當初就附表編號1(即受刑人書狀附表之編號一)得易科罰金案件勾選同意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錯誤,受刑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即受刑人書狀之編號一、二、三),改依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分開定刑遭拒,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請求就附表編號5、6(即受刑人書狀之編號四)與編號3、4(即受刑人書狀之編號三)遭拒,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因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核對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前開附表編號1至4係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98號案執行,而編號5、6由新北地檢以106年度執字第6224號案執行(並囑託雲林地檢執行,又編號5至8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執更字案執行),故本件受刑人係對花蓮地檢、新北地檢上開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98號係就附表編號1至4依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抗告駁回確定),從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新北地檢以106年度執字第6224號案係就附表編號5、6依法執行有期徒刑7年,該案係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撤銷第一審法院有關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改判,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85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應為本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受刑人誤向該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原裁定法院未察,逕為實體裁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以程序駁回,而不再贅論實體上有無理由。又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設,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惟本件核心爭議始終在於編號1至4罪刑之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本身,而不在於檢察官未依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另當別論,但對於具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確定後,如有不服,救濟程序應為非常上訴,而非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方慈

法 官蕭世昌

法 官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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