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承翰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撤銷。

辛承翰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辛承翰僅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提起上訴,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卷第218頁),故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辛承翰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翊倫黃少偉 係朋友關係,其經黃少偉介紹認識 李堃節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李堃節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賭博匯入匯出賭金之用,並約定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李堃節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每次提領後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0.03%之報酬。斯時,李翊倫因未滿20歲,無法開立帳戶,乃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致電辛承翰,向其商借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辛承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所有預見或認識,竟以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翊倫使用,迨日後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辛承翰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予李翊倫。嗣於同年4月16日,李翊倫接獲李堃節通知款項入帳後,乃與辛承翰、李堃節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倫在接獲李堃節通知款項入帳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承翰,再由辛承翰持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後一同趕赴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李堃節住處,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與李堃節,再由李堃節另轉交給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翊倫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賴帟緁蔡芷琳 、紀 思妤 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承翰係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承翰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李翊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帟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芷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紀思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堃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鈞澤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國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害人賴帟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賴帟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蔡芷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辛承翰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辛承翰固坦承李翊倫向我表示因其與朋友賭博贏了49萬元,但沒有帳戶可以讓人匯款,而跟我借本案中信帳號,並由李翊倫載我去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李堃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中信帳戶存簿及密碼交給李翊倫,李翊倫是我以前基隆中正國中的學弟,我以為是朋友之間幫忙,我不知道網路賭博是否合法,但雙方竟然都願意對賭,與法律無關,如果有博弈,警察會去抓,像是私下打麻將。只是答應李翊倫借帳號給他,之前有聽到詐騙手法,是將帳號、提款卡拿給別人,所以我也不敢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依李翊倫所說提領共計49萬元,後來李翊倫領完錢後交給李堃節,我就覺得很奇怪,自己跑去警察局找第四分局的李國彰警員詢問這個是不是詐騙集團,警員李國彰當下說幫我查我的帳號有沒有問題,當天查證帳號是正常的,我有明確向證人李國彰表示我是基於朋友義務幫忙,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我是受害者,是要報警的人,不是去自首,我也不是從事詐欺集團行業的人,幾天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警員再次通知我到警局處理。結果後面發生一堆事情,而且還牽扯到詐欺案件,我很後悔借他帳戶,害我現在找工作匯款都很困難,若我知道李翊倫是要拿去做詐欺,我不可能會借他,我手腳俱全,也有正當工作,根本不需要去從事詐欺等語。

六、經查: 

 ㈠李翊倫為被告辛承翰基隆中正國中的學弟,因李翊倫未滿20歲,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其向被告稱因與朋友賭博贏了49萬7,000元,無帳戶可以讓人匯款,而向被告辛承翰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匯入。再由李翊倫載被告辛承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辛承翰、李翊倫共同提領上開被害人賴帟緁及告訴人蔡芷琳、紀思妤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將全部款項交予證人李堃節收受乙節,業據被告辛承翰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坦承,核與李翊倫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偵2730卷第100至102頁、第131至133頁;偵3208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412至417頁)、證人李堃節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730卷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二第77至90頁),復有被告辛承翰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4張、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56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26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730卷第31至41頁、第73至79頁、第161至166頁、第187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2134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08卷第175至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65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辛承翰、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109年4月10日至110年8月31日為止)、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摺掛失、補發、重新申請金融卡及印鑑掛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相關資料後,成功詐騙被害人賴帟緁及告訴人蔡芷琳、紀思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帟緁、證人即告訴人蔡芷琳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紀思妤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偵2730號卷第45至51頁、第65至69頁、第203至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賴帟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芷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芷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daCai)、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56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承翰)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26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辛承翰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紀思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紀思妤)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紀思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偵2730卷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161至166頁、第187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頁、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承翰係因相信學弟李翊倫於本案案發時未滿20歲,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時,有事先向李翊倫確認借用目的,且為防止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李翊倫,而係由陪同李翊倫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李翊倫,尚符常情。

 1.李翊倫⑴於109年5月25日警詢時供述:辛承翰將提領款項49萬7,000元交給我後,我全數都交給李堃節,李堃節拿6,000元給我,辛承翰沒收到錢,我沒給他錢,李堃節也沒有給他錢(偵2730卷第100至101頁)。李堃節跟我說,他在做網路賭博現金版,那些提領的錢,是賭客輸匯過去的錢等語(偵2730卷第102頁)。⑵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2、3月間,李堃節說他有在做網路簽賭現金版,賭客輸錢會把錢匯給他,要我幫他找人頭戶,所以我就跟辛承翰借帳戶使用。李堃節說領的錢0.03%會给我,當作報酬,所以我就找了辛承翰及另一名朋友借帳戶。我未滿20歲,家人也沒有幫我開戶。我跟辛承翰說我幫別人找帳戶,因為別人在網路簽賭,需要帳戶讓賭客匯錢進來。我有跟辛承翰說我自己沒有帳戶,跟他借,請他幫忙,我沒有答應給辛承翰報酬。我跟辛承翰借本案中信帳戶時,辛承翰他有問我是不是要作詐欺人頭帳戶,我就回答他,是朋友賭博要用的。因為李堃節是這樣跟我說的。辛承翰怕我亂來,所以辛承翰不借我提款卡,所以李堃節就叫我載辛承翰去領錢,全部領的錢就交給李堃節等語(偵2730卷第128至129頁)。⑶於110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向辛承翰借帳戶時是說因為我朋友要用,這是別人要當莊家做賭博之用(原審卷二第412頁)。我沒有給他任何錢。是辛承翰他自己去提領的。因為他覺得自己的帳戶給別人提領不安全,他不放心,所以他才要自己去提領(原審卷二第413頁)。提完款後,就將款項交給李堃節(原審卷二第414頁)。我跟被告辛承翰借帳戶時,我叫他幫忙而已(原審卷二第415頁)。他也沒有問我報酬,因為我跟他說,我當時未滿20歲,我們國中就認識了,所以他就先幫忙我。我有跟他表示會交給李堃節使用(原審卷二第416頁)等語。

 2.證人李堃節⑴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9年4、5月間,我在109年2、3月間還不認識李翊倫,他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我跟他說我有認識人,在做線上博弈,他提供帳戶讓賭客匯款,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組頭,我是幫忙牽線的等語(偵2730卷第173頁)。⑵於111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李翊倫交付帳戶提供給博弈公司去提領賭博款項之用(原審卷二第79頁)。李翊倫有因為本案我欺騙他,而後續去找我麻煩。李翊倫有來搶錢,錢是博弈公司的,因為博弈公司欺騙我們,一開始博弈公司說這是賭博金流,我問博弈公司是否會涉犯詐欺罪,博弈公司跟我說,頂多是賭博罪,不是詐欺(原審卷二第80頁)。李翊倫借我帳戶使用後,他有向我確認該帳戶的用途,我也是跟他說這是賭博的金流,不會涉犯詐欺罪(原審卷二第81頁)。李翊倫有帶辛承翰找我是要提供辛承翰帳戶給我使用(原審卷二第85頁)。我跟他說,借一下,很快就還他。有跟被告辛承翰說借他的存摺是要提供給博弈公司使用(原審卷二第86頁)。

 3.綜合上開李翊倫、證人李堃節所證情節,被告辛承翰將本案中信帳號借用予李翊倫,觀之李翊倫為被告辛承翰之國中學弟,因未滿20歲無法申辦帳戶,而向學長即被告辛承翰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尚不悖於常情,況被告辛承翰在借用過程中,還直接詢問李翊倫是否做人頭詐欺帳戶使用,顯見被告辛承翰已有意識到恐有詐欺情事而確認借帳號用途,且未交付存摺及密碼,並親自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李翊倫,亦未領取任何報酬,可知被告辛承翰係單純相信李翊倫正常款項匯入,被告所辯非虛。

 ㈢再者,被告辛承翰於李翊倫陪同提領後,因見李翊倫將款項交予證人李堃節,而認涉有不法情事,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李國彰 陳明 上情,此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國彰於原審110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承翰說他好像被欺騙而擔任車手幫人提款,他覺得怪怪的,所以才來找我(原審卷二第404頁)他當初向我表示,錢似乎來的太快,因為他們好像才剛從事網路簽賭,在短時間內就有大量金額匯入辛承翰所持有的帳戶,他才覺得怪怪的,應該是他以前也有玩過簽賭,所以依他之前簽賭的經驗,不會一下子有這麼大筆錢匯進來,所以他才來找我(原審卷二第404頁)。當下我查詢他的帳戶是沒有警示的,所以當時我沒有幫他做自首筆錄,但是隔天有人報案後,他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通知他來製作自首筆錄,包括他提款的行徑、從哪個提款機提領、提領的時間及他的行跡路線,他都有如實的交代清楚。辛承翰向我表示他被李堃節騙(原審卷二第404至405頁)。被告辛承翰去找我當天,有說他借人帳戶後,有依照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内的款項,是李堃節跟李翊倫跟他借帳戶(原審卷二第406頁),錢交給李堃節(原審卷第407頁)。辛承翰之前的老闆陪他報案,他來之後的第三天就變成警示帳戶,來找我的時候是第一天(原審卷二第409頁)。應該是因為他覺得我是值得信任的人,他所講的與我所調查的内容是一致的,我當時也有向他表示,只要是犯罪尚未被發現前,符合法律上的「自首」,他當下很緊張,並詢問我,他是否算自首,我跟他說:「在你來找我的時候,只要你帳戶尚未被警示,都符合自首的要件,如果有必要,我也可幫你出庭作證。」(原審卷二第410頁)。辛承翰受騙後,當天有來警察局報警,辛承翰跟我說有人找他從事網路賭博,他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去提領,他給我帳戶先幫他查詢是否為警示帳戶,後續我們就查詢165反詐騙系統,顯示該帳戶並非警示帳戶。他沒有說他是車手,他說是網路賭博贏來的錢,將金額提領出來後,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403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辛承翰發現李翊倫將款項交付予證人李堃節時,始覺有異,而向員警尋求確認是否本案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係證人李國彰查證後,發現本案中信帳戶非警示帳戶,且在證人李國彰向被告辛承翰瞭解過程中所述情節,亦與本案中信帳戶於被告辛承翰報案三日後列為警示帳戶,查證過程內容均相符,若被告主觀上即有交付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犯罪之意,應不會向李翊倫、證人李堃節確認其提供帳號是否為不法使用,且經李翊倫、證人李堃節2人均告知是網路賭博款項匯入後,被告辛承翰為了防止遭詐騙,亦不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親自提領,認為提款後發現有異,而前往分局詢問等節,被告此舉已足徵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日後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以上揭情形觀之,被告係誤信李翊倫、證人李堃節所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犯一般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承翰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辛承翰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承翰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承翰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辛承翰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辛承翰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

         法官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是否提告

1

賴帟緁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

誆稱於「jianwei」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

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

3萬4,800元

、5萬元

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同上(109偵2730號卷第37頁)

10萬元、2萬6,000元

2

蔡芷琳

109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誆稱於「jianwei」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1,300元

3

紀思妤

109年3月間某時許

誆稱於「DT」投資期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16日20時06分許

6萬元

109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09偵2730號卷第31頁)

8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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