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告人 周財源

陳天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中正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前訴訟程序未將共有人 林德洽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致伊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乃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萬5160元,命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17萬2776元,惟前訴訟程序之疏漏不可歸責於伊,且本件案情單純,原裁定命伊繳納全額裁判費,顯有不公,應予廢棄,免為徵收裁判費云云。

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前訴訟程序核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萬5160元,有補費裁定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訴字卷㈠第19頁),原裁定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萬516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共有人林德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非可歸責於伊,且本件案情單純,應免徵收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

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